答:出租的廠房如果用于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途,出租前應當由出租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對于工業遺存原物再利用、修舊如舊、不大開大挖的情形,應當將調查的重點放在環境空氣、室內空氣、降塵、出水口水質等指標上,科學評判對公共安全和人群健康的影響。
用于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之外的其他用途時,出租人應當如實告知承租人原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和潛在土壤污染隱患。承租人可以自行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識別土壤污染程度及關聯的環境責任風險,作為合同談判和決策的依據,避免今后產生糾紛。建議雙方明確約定如果潛在的土壤污染對承租人的健康、安全或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損失,責任是由承租人還是出租人承擔。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的廠房或場地的土壤受到污染的,由出租人承擔污染修復責任;因承租人的生產生活活動造成土壤污染的,出租人可以向其追償。